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五四五號令發布
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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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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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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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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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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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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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向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催告時,建築物之評定價格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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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日起算。 前二項之推選人或被推選人於推選或被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或所受推選仍為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前項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同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一推選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意見不一致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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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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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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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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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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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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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4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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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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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