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好富新境社區規約

本規約依據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之,並遵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母法精神修定而成。好富新境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條例如下,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本公寓大廈之範圍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第二條 專有部份、共同部份、約定專有部份、約定共用部份

一、使用區分如下:

(一)專有部份: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同部份:係指不屬專有部份與附屬專有建築物,而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份:公寓大廈共同部份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

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四)約定共同部份:公寓大廈專有部份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 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同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

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部份。

三、 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同部份,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

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立置廣告物、看板及任何破

壞外觀之物件。

四、 本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相

關規定悉依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附件)規範之。

五、 下列各目所刻之特定對象基於業(物)務上需要,得無償使用該共同部份或約定共同

部份:

(一)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

(二)台灣電力公司。

(三)欣南瓦斯公司。

(四)中華電信公司。

(五)臺灣自來水公司。

第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全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半年召開乙次,其定

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

所有全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

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

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所有權人任之。

二、區分所有全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天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事件須召開臨時會議時,得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少二日。

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頊目及支付辦法。

(三)工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建)。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行之一須重建者。

(五)住護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

(六)約定專用或共同共用事項。

(七)其它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份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

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會議之目地的如對某專有部份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使用者

經該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六、各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肴一專有部份者,該表決權應推由

一人行使。

七、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

之出席委託書,如附件二。

八、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五天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如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及區分所有人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佔全

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份不予計算。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天內

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二、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

比例總數及佔有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四條 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

委員會父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

五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中互選管理委員組成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產生方式如下:本社區Al、A2、A3、A4各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分

別推選二名(該棟已交屋戶數若未達二分之一,則僅推選乙名)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

組成如下:

主任委員一名。

副主任委員一名。

財務委員一名。

監察委員一名。

委 員一至 四名。

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棟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

名額。

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居住於本社區內一等親內之親屬,含父母

、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任之。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應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二、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

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三、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

員過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通過。

四、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七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各管理委員職務由當屆委員互選得連任乙次,各棟至多一人連任。

三、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一)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二)喪失住戶資格者。

四、各棟管理委員.出缺時,由主任委員於十五天內召集該棟住戶補選之。

第八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管理委員,其己擔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九條 管理委員之權限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四條規定事項。

二、主住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期之決議

事項及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

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軌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

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監察委員

(一)監察委員掌管工程發包、施工及大型購買物品之監收、審核。

(二)財務報表及各項憑證之審核。

八、其他委員則掌管大樓一切管理工作之推行,住戶資料建檔、更新並督導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履行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及推動各項管理業務。

第十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三)地下室車位清潔費

二、管理費收取標準為45元/坪,店面(A21F)為25元/坪。

三、財務管理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實施之。

四、管理費以支付本規約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第十一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好富新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

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劃陸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第十二條 共用部份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賁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三條 共用部份、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限制

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共用部份、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買賣契所

載用途及使用方法、權責為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共用部份、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方

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三、若因事實認定與前述兩款條文相違時,可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由管理委員會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

第十四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

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第十五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

調。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在地

之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十六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

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

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八其專有部分時

,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

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

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本規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共用部份`'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

每月為乙期’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

,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

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

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十七條 管理服務人暨清潔人員之雇用

本社區聘用管理服務人及清潔人員之方式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並授權

由管理委員會議訂雇用條件及細則。且負責督導管理服務人及清潔人員之工作表現,

變更聘用方式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行之。

第十八條 社區門禁管制規定

授權管理委員會依現況律定之。

第十九條 社區資源回收方式

為達到社區內垃圾減量之目標,及實踐環境保護及珍惜資源之理念,授權管理委員會

依現況規劃資源回收措施。

第二十條 使用公共空間及設施

一、住戶使用本社區之中庭、交誼室及公共空間,須以不妨害社區之安寧、清潔、衛生

為原則。

二、住戶飼養寵物,須以不妨害社區之安寧、清潔、衛生為原則。

三、本社區除中庭及頂樓露台以外,其餘公共空間均屬禁煙區。

四、住戶若須焚燒冥紙,請統於本社區大門口外實施。

五、上述各款之管理,授權管理委員會律定實施細則,並執行之。

第二十一條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頊,本規約未規定者,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

使用規則。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其格式如附件。

三、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木

規約各項規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

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其格式如附件。

五、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

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每棟一樓梯廳內。

七、住戶於專用部份內施工,申請辦法如附件。

八、停車場使用規定如附件。

九、社區公共電費分攤計算方式如附件。

第二十二條本規約修訂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議,並公告之。